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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制作的网页模版因含电影角色元素侵权,发布平台为何担责?

来源: 浏览:112 时间:2023-10-22

被诉平台构成帮助侵权而非直接侵权,关键在于在案证据和法庭勘验显示涉案作品由网络用户上传。

背景

原告光线影业享有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及电影中“哪吒”等八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哪吒”等美术作品形象极具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被告易企秀公司开发并运营内容营销SaaS平台,向网络用户提供H5模板等手机网页制作模板。

原告发现被告在电影热映期间,未经许可,擅自发布使用了哪吒等角色形象的H5模版。

其中,部分模版被放在“设计师推荐位”进行突出展示,部分模版需要付费使用。原告认为这种未经授权的使用方式已侵犯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 以“哪吒”为关键词搜索出的H5模板146个、轻设计模板1个,模板下方均有模板名称,模板名称均包含“哪吒”二字,部分名称含有“热门”字样;
  • 每个模板有对应的价格(即秀点),价格从免费到59秀点不等;
  • 所有不免费使用的模板左上角均标注了“会员免费”字样,点击“会员服务”显示“年卡499元买一赠一”“季卡299元”“月卡199元”。

除此之外,点击链接后,页面末页会有一个“我也免费做一个”字样,右下方有“易企秀”水印,点击“我也免费做一个”会跳转到易企秀手机应用软件下载页面。原告认为分享功能扩大了涉案作品的传播,影响其正版授权业务,造成经济损失。

2021年3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索赔100万。

被告是内容提供者还是技术服务提供者?

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在于被告的定位:

  • 原告认为被告是内容提供者,对平台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仅凭“通知-删除”就免责。
  • 被告主张自己是技术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创意营销工具、信息存储服务),不是内容提供者;涉案模版均由用户上传,实际侵权主体是用户;平台事前设置“投诉功能”等权利保护机制,收到通知后及时删除涉案内容(“但有些作品未检索到,未全部删除”),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了证明是用户侵权而非平台侵权,提交以下证据:

  • 资质: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拟证明公司官网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 创作者用户的制作过程:从用户注册、内容制作、申请发布、审核(AI和人工)到作品发布的制作流程录屏和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拟证明用户自主制作并上传其制作的作品。
  • 创作者用户的信息:侵权作品创作者信息。
  • 模版购买与支付流程:拟证明用户购买模版的价款(在扣除平台工具服务费等费用后)被支付到模版上传者账户。

为了查明被告提供服务的具体类型,法院组织当事双方当庭勘验,由原告在其取证的涉案模板中随机抽样验证涉案模板作品在被告公司后台中是否有上传者信息。勘验后,原告认可被告是网络服务平台。

综上,被告提交的涉案作品上传用户信息和当庭勘验的情况显示,原告取证的涉案模版系网络用户上传,法院判定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服务类型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鉴于原告从未授权给本案涉及的网络用户使用涉案作品,法院接下来要处理的问题是,在被告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背景下,对被告是否明知、应知网络用户存在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侵权责任认定

法院基于以下情况判定被告对网络用户的涉案行为构成应知明知,具有过错,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 “易企秀”App中传播的涉案作品系侵权作品。
  • 被告在具备合理理由知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措施预防其发生,具有过错:

涉案侵权内容出现在电影的热播期,涉案作品名称中均标注了“哪吒”字样;根据常理,被告应当知晓“哪吒”“太乙”、“敖丙”“敖丙龙”、“李靖”“殷夫人”“哪吒魔王子”和“哪吒婴儿”作为热映电影中广为人知的特色美术形象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权利人一般不会将其交由网络用户个人在网络上传播使用,网络用户上传含有该美术形象的作品侵权可能性极大。

  • 被告从网络用户提供的涉案模板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其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审慎查验涉案作品的来源及授权情况,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750元。

事前管理责任

平台在答辩时提出自己已经尽到了事前管理责任:

“……平台注册用户数量较大,用户上传的作品中使用了哪些素材,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易企秀公司并不能立即判断,故为了不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防止侵权损失扩大,易企秀公司在平台上明确提示用户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同时也在平台上设置了投诉功能等权利保护机制,尽到了事前管理责任。”

但上述管理责任范围是平台基于自己认知中的定位圈定,“提示+设置投诉通道”作为平台管理最基础的责任管理措施,无法满足全部业务场景的风控要求:

  • 当提供服务的类型超出信息存储空间范围,涉及提供内容,需要进行授权链管理;
  • 当提供服务的类型仅限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及易于感知的侵权场景时,也需要进行授权链管理。

也就是说,平台需要基于服务类型、具体的业务场景以及监管要求,对内容授权许可事项进行规划与管理,即使仅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也可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11条基础上扩大运营审核范围,比如:

  • 用户上传的是知名影视作品、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上的作品、知名创作者的作品、知名厂牌的作品……
  • 平台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设立排行榜的内容
  • 付费内容或平台参与分成的项目
  • ……

参考:2021年8月2日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491民初119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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